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保險小,5,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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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6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470元,餘新台幣5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14,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7日13時許駕駛車號9166-J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27號處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丁○○則騎乘車號SU5-811號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丁○○騎乘之機車碰撞,並波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謝佳伶所有、由訴外人陳宗杰駕駛之車號5533-N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1,197元(工資19,050元、零件12,147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本件肇事日期為94年12月7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1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期間末日定應為96年12月6日,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甲○○得為時效抗辯。

又肇事後,被告及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宗杰先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製作筆錄,訴外人陳宗杰認被告甲○○並無過失責任,當場放棄對被告甲○○之民事請求,原告固依車輛所有權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其對象應為向訴外人陳宗杰,非被告甲○○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被告丁○○騎乘機車先行而擦撞,波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肇事。

被告丁○○因而受有右嘴角撕裂傷、左上臂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所騎車號SU5-811號機車嚴重損毀致無法修復,依環保廢車回修價值以1,000元被機車行收購,本件肇事責任專屬被告甲○○,被告丁○○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責任,非有理由,倘有爭執,請求鑑定責任之歸屬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9166-JZ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27號處轉彎時,與被告丁○○騎乘車號SU5-811號機車行經路口發生碰撞後,波及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1,197元(工資19,050元、零件12,147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甲○○駕駛車號9166-JZ號自用小客車右轉進入賀山餐廳停車場時,遭被告丁○○騎乘車號SU5-811號機車撞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後,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又擦撞停在路邊之系爭汽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嘉犁派出所函附員警工作紀錄錄簿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被告甲○○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先行,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進而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堪認被告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31,197元,包括工資19,050元、零件12,147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12月7日止,已使用約5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0,279元,與上開工資合計29,32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29元。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94年12月7日,原告迄96年12月17日始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甲○○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損害,不應准許。

又依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之損害扣除被告甲○○所應負擔之14,665元(29,329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664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1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勿庸調查及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丁○○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丁○○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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