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保險小,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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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W9-4712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彰化市○○路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李威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6R-777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工資部分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零件部分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駕駛不當所致,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李威熊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十八幀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起駛不當,為肇事原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工資部分為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而系爭車輛係九十年十二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四年二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算工資部分總計二萬零五百零八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二萬零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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