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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9031-HW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區尋找作案對象時,發現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瑞得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457-HW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以不詳之方式,下手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將該車駛回南投縣草屯鎮雙龍巷二號旁之車輛解體工廠拆解。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五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之竊取行為所致,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在監執行,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將該車駛回南投縣草屯鎮雙龍巷二號旁之車輛解體工廠拆解,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保單資料查詢、代位求償委付書、同意書、受益人拋棄保險權益聲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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