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國簡,1,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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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等人間請求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彰化縣政府、花壇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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