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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73號訴外人葉牛住處後,毆傷原告多處,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00元。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無法上班達45天,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打原告,是原告常常找人麻煩,其於94年間曾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於96年6 月又更改日期提出告訴,偵查結果也是不起訴處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73號訴外人葉牛住處後,毆傷原告多處,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證明之責。
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茂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聲請訊問其友人,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就診之事實,並不能認定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又依原告陳稱:伊朋友是帶伊去看醫生,但沒有在現場看到伊被打等語(見本院97年3月5日、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原告友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而無訊問之必要。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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