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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ON-4507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101號前,因違規超車(此處畫有雙黃線禁止超車),致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輪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9221-J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邊葉子板及左邊前擋泥板毀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6年12月2日到法院寫書狀、於97年1月30日參加調解、於97 年3月12日及97年4月16日開庭,約有5日停業及車資之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有減速慢行,原告是從路邊開車,並未打方向燈,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不能請求工資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規超車且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未打方向燈即由和靖路101號前路旁東向西順向駛入和靖路車道,被告則係駕駛汽車由和靖路東向西直行,原告駕駛之汽車左前方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碰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7年2月18日和警分五字第09700025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則原告駕駛汽車由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既未打打方向燈,且未讓被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規超車且未減速慢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明明,尚無可採,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直行,其因原告駕駛汽車未打方向燈即由路邊駛出,致其駕駛汽車後方遭原告駛出之汽車撞及,尚難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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