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小,225,2008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訴外人蔡博祺所有車號GZ9-563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彰化市○○路一百七十四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7H-383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共三萬一千四百元(其中工資部分一萬七千二百元、零件部分一萬四千二百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駕駛不當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於修理費用沒有意見。

原告也開的很快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委修單(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對屬實,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三萬一千四百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四千二百元,工資部分為一萬七千二百元,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影本為證,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一千四百二十元,加算工資部分總計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達一點三四mg/l,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為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