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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401
被 告 乙○○
401
被 告 丁○○
4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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