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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9,2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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