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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2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27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C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7,2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6年11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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