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小,6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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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972元,及其中新台幣80,855元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80,855元、利息5,171元及違約金3,946元共89,972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爭議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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