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小,97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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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972號
原 告 甲○○
4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7933-QU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段往2段(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段與該路段346巷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入該巷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對向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JHJ-41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再撞及停於該路口之由訴外人王志鑫駕駛之車號7B-6310號自小客車。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花費1萬7000元,此有估價單足憑。

又本件車禍原告當時雖然沒有外傷,故未就醫,但隔天原告雙手舉不起來,才知受有內傷,曾去國術館看三次(未有單據),每次花費800元。

再者,車禍後原告共休息六天,原告本從事裝潢工作每天工資2500元,共減少收入1萬5000元。

至於其餘2萬3100元之請求為原告申請調解、到法院開庭等的開支,總計本件損害共6萬元。

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再推予他的保險公司處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及其會議記錄(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有提出工作減少收入及身體受傷之證明(醫療單據或所得扣繳憑單)。

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願意賠償他五千元;

又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而論,被告應有七成責任,但原告也應該負擔三成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告之過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對屬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足憑,兩造發生車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沿彰化市○○路○段往彰化市方向行使,行經2段346巷經管制號誌路口,因左轉入該巷未讓對向直行車(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理機車費用1萬7000元,有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⒉減少收入部份: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原告為了本件車禍,要申請交通事故資料、調解、繳鑑定費用、到鈞院開庭等等情事,均須休息去辦,總共休息六天,而原告從事裝潢工作每天工資2500元,花費六天,共減少收入1萬5000元。

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迄今沒有提出減少收入及受傷之證明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然其會議記錄證明之前,在台中技術學院的工作工資一天為2500元。

然原告六天休息,所為申請交通事故資料、調解、繳鑑定費用,及到鈞院開庭等等情事,尚非因遭被告侵害身體或健康,致使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⒊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事發隔天,原告兩隻手舉不起來,才知有內傷,看診三次每次800元、共2400元,但沒有醫生診斷證明。

查原告自承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參酌,亦為被告否認,此部分無從證為真正。

⒋開庭支出部份:原告又主張其餘2萬3100元之請求為原告開庭的開支。

然查,至法院開庭之費用,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委無依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因其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說明如上。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7000元,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萬1900元。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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