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10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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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最近的,並沒有收到本票。

工程款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錢不是伊借的,是伊朋友向伊太太借伊的票用。

是訴外人陳進木說要買車,向伊太太借票。

票是真的,但是是伊太太開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張,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二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支票不是被告借的錢,是被告之朋友陳進木為了要買車而向被告之太太借票等語,既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陳進木使用,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即非無由,被告尚不得據其與訴外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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