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101,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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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另案強制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2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號PM-636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與彰秀路81巷口處,適原告所駕駛之車號KWX-902號重型機車沿彰秀路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明知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道路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擦撞原告上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髓內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月28日為止骨頭仍無法癒合,醫囑應行植骨手術治療,尚未進行植骨手術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612元,爰先行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並保留日後追加請求其餘醫療費用之權利。

②原告自96年5月19日急診住院至同年5月25日出院共7日期間,完全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在距事故發生未滿4個月前之期間,因斷骨處尚未開始癒合而無法獨自處理日常生活,同有專人日間看護之必要,依中部地區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所需費用每日為2,000元、日間看護所需之費用為每日1,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在家休養3個月又23日所需之看護費用為113,000元共計127,000元。

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清安企業社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雖未按月支薪,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2歲,應足認有從事得獲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40元工作之勞動能力。

原告股骨骨折處迄今未癒合,尚需進行植骨手術,在事故發生滿1年之2個月後,顯可預見仍持續喪失勞動能力,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至97年5月18日應為206,880元,爰先行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並保留日後追加請求其餘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權利。

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5,50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行駛之車道是支線道,被告並未超速,是被告的汽車前輪的旁邊被撞到,不是被告撞到原告的機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如果有醫院的收據,則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不能工作的時間是8個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原告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有上開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至被告雖辯稱是伊係遭原告騎乘機車撞及云云,然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路口,足見被告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尚難以其汽車前輪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及,而認被告並無過失,其所辯尚無可採。

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6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19日急診住院至同年5月25日出院共7日期間,完全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在距事故發生未滿4個月前之期間,因斷骨處尚未開始癒合而無法獨自處理日常生活,同有專人日間看護之必要,依中部地區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所需費用每日為2, 000元、日間看護所需之費用為每日1,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在家休養3個月又23日所需之看護費用為113,000元共計12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取。

㈢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按8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則依原告所主張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4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工作之損害為137,920元。

㈣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7千多元,有機車,沒有其他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前從事娛樂場所工作,收入約2萬元,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5,508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原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該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業如前述,則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0,426元( (10,612元+127,000元+137,920元+150,000元)×8/1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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