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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丙○○
6樓之
被 告 乙○○
3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間與訴外人寶華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寶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寶華銀行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若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寶華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銀行印鑑證明、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金卡申請書、被告之繳款往來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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