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2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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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十六號經營「中華神桌廣場」。

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神桌及相關用品,由其本人或其父林松順簽收,貨款為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提貨簽單(均影本)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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