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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651元,及其中新台幣238,916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25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60,342元、利息2,964元共63,306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被告應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96年9月25日止尚欠178,574元、利息8,771元共187,345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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