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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及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催收回轉表、繳息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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