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390,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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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大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戊○○、乙○○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丙○○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戊○○、乙○○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丙○○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緣原告等三人先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經該局審定後,乃於96年1月11日公告在案,旋並臻確定而獲核准,名為「具有立體紋路之多層材料」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

而系爭發明專利期間則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7 日止,是系爭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應受法律上之保護,若他人容有上開條文所示之不法行為,發明專利權人當得援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足見系爭發明專利絕非他人所得擅自侵害仿製並加販售,否則即屬侵權。

⒉茲因原告等三人日前於97年初之偶然機會,意外發現市面上由被告所進口鋪陳販售,名為「迪士尼黃金元寶鼠」之立體貼飾物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材料,竟與系爭發明專利相同。

起先,原告為求慎重,將上開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仿冒製品送往行政院與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侵權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予以進一步鑑定,嗣系爭鑑定機關於97年4月2日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乃明確載明:「委託者提供金大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迪士尼黃金元寶鼠(貨號:WAM0009)』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具有立體紋路之多層材料』專利權之申請獨立範圍獨立項構成實質相同」。

因此,當可認被告所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已侵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

在此等待鑑定之過程中,原告丙○○再委託他人收集同屬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仿冒物,乃有自訴外人家樂福彰化分公司處所購得之「小春聯」、「高級貼飾品」、「門神」等貼飾物,而持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

爰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鑑定機關惟司法院所指定之鑑定機關,其專業性、公正性、鑑定過程都是依據行政院的侵害鑑定準則所製作,其結果應屬可採,況被告亦坦承系爭商品為被告所製作。

又有關故意、過失部分,專利法為保護他人的法律,被告應被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智上更1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關於專利字號的標示,原告認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沒有標示的情事,何況原告於產品上均有標示專利字號。

又系爭發明專利並非如新型、新式樣的專利,如非被告刻意去仿製,不可能發生偶致的巧合製造出一樣的產品,無論如何本件均有專利第79條後段之適用。

又被告提出的中華郵政產品,並非系爭發明專利的實物,系爭發明專利取得之前根本不可能有實物在市面上流通。

又專利字號的標示法律並沒有態樣上的規定,原告提出標有專利字號之商品為歷年來所販售的商品,且原告不可能為標示字號,再開立另一板模,成品乃是一體成型的商品。

(三)證據:提出專利說明書暨證書、專利侵權鑑定研究報告、購得仿品之發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店送貨單暨發票各一份及仿品照片27幀(均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依法不負賠償之責:依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當應以被告具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然查,被告事先並不知悉所販售之系爭迪士尼黃金元寶鼠商品之材料,為原告專有之發明專利,且被告向訴外人松潤激光科技公司及己○○購買系爭材料時,均曾向其詢問該材料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渠均告知被告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此有其出具聲明書可證。

由此足見,被告事先並不知悉原告具有系爭材料之發明專利權,且已向上開材料出賣人進行詢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表示專利證書號數,且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參照專利法第79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專利權人須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於起訴前已為專利號數之標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專利權人未依此規定妥善盡其專利標示義務,則須證明侵權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方為已足。

又按專利權受侵害時,不論發明或新型專利,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第108條規定準用該條項規定,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仍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此洵屬侵權行為法理之應然,並與專利法第79條規定呼應。

是縱屬經實質審查始為公告之發明專利,亦非能課予行為人有查閱專利公告之義務,發明專利權人依法欲主張權利時,仍負上開舉證責任。

⒊綜上,原告僅憑其已取得系爭材料之專利,且該專利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即主張被告應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顯然有違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實無可採。

⒋原告提出之標有專利字號之商品,無法證明其標示的確切時間點(是否臨訟,始行提出?),其舉證實有未足,仍不符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等語。

(三)證據:提出裁判要旨、專利法案例式節本、聲明書、切結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均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於93年9月8日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經該局審定後乃於96年1月11日公告在案,旋並臻確定而獲核准,名為「具有立體紋路之多層材料」之系爭發明專利,其專利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

及被告販售之系爭迪士尼黃金元寶鼠商品經系爭鑑定機關認定其構成要件,與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申請獨立範圍獨立項構成實質相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說明書暨證書、專利侵權鑑定研究報告、購得仿品之發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店送貨單暨發票各一份及仿品照片27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又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法文,足認除有該條第2項之3款情形外,「新穎性」為取得發明專利之前提要件,應屬無疑。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悉所販售之系爭迪士尼黃金元寶鼠商品之材料,為原告專有之發明專利,且被告向訴外人松潤激光科技公司及己○○購買系爭材料時,均曾向其詢問該材料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渠等均告知被告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此有其出具聲明書可證,由此足見,被告事先並不知悉原告具有系爭材料之發明專利權,且已向上開材料出賣人進行詢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然參諸上開說明,既系爭專利係發明專利,除非被告能證明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3款例外情形,否則,必須通過專利主管機關對於新穎性之審查,及同法第36條第1項18個月之公開期間,暨同法第37條第1項長達3年之任何人均得申請實體審查之期間,方能依同法第51條公告並取得發明專利。

是以,專利法既已規定如此嚴謹及冗長之審定程序,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況且被告於本件進行中,所聲請舉發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並應撤銷專利權一節,業經審定為舉發不成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附卷足憑。

則被告在系爭發明專利公告後,僅辯稱不知悉原告具有系爭材料之發明專利權,且已向上開材料之出賣人進行詢問等語,即欲主張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以卸免專利侵權責任,委實無稽,難謂可採。

被告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縱無故意(明知),至少亦有過失(可得而知),應屬事實。

(三)復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固辯稱專利權人須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於起訴前已為專利號數之標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專利權人未依此規定妥善盡其專利標示義務,則須證明侵權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方為已足。

又按專利權受侵害時,不論發明或新型專利,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08條規定準用該條項規定,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仍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此洵屬侵權行為法理之應然,並與專利法第79條規定呼應。

是縱屬經實質審查始為公告之發明專利,亦非能課予行為人有查閱專利公告之義務,發明專利權人依法欲主張權利時,仍負上開舉證責任等語。

惟誠如被告所辯,發明專利權人雖應就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負舉證之責,然既原告已當庭提出標有專利證書號數之商品供本院參酌,則舉證責任顯已盡了;

被告否認時間點,應由被告就該標有專利證書號數之商品係原告「起訴後」方標示,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反舉證之責,否則,被告上辯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及首揭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系爭迪士尼黃金元寶鼠商品之銷售損害即7萬9560元(經核與附卷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97年2至98年2月間之電子發票金額相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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