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42,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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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29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

依約被告所支用之款項,自支用日起按年息15%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2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欠199,291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5 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公告之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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