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萬泰銀行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
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均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九千零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