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七四七地號、面積二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六
-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 (三)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返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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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
33弄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七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肆玖平方公尺之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陸點零捌平方公尺之磚造鋼架一層房屋等地上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七四七地號、面積二百五十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所(下稱國有財產局)標得,業已給付價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
次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上揭土地上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壹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六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原告申請地政機關實施鑑界測量,並請被告將上開土地予以拆除,此有存證信函可稽,現仍遭被告無權占有中,雖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實有未洽。
又查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即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合先敘明。
又按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
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市區係屬鬧區,人口稠密,熱鬧繁華,鄰近學區,且附近地帶商店林立,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工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市場機能甚佳無訛,原告爰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六百三十二萬元為平均購地成本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即六百三十二萬元除以二百五十三點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乘以六點五七平方公尺等於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乘以百分之十等於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除以十二月等於每月一千三百六十七元。
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按被告所稱國有財產局知悉被告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云云,係屬不實,蓋國有財產局系一公家機關,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豈有公務人員於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訴請拆除之情事?茍真如此,國有財產局之公務人員豈不涉嫌圖利他人或瀆職之情事?故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又原告係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所取得,原告豈會於未得標之前,即可得而知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國有財產局自始即不可能同意越界建築之情事,更無默許被告同意將鐵皮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更無被告所稱之繼受不利處分等情。
又被告係不法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又國有財產局並非明知被告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時異議者,亦無事實足資證明國有財產局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而不即時異議,況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請地政機關複丈,方知系爭土地被被告無權占用,隨即起訴請求,本件根本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根本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即當場發現被告所建之鐵皮屋係一嶄新之地上物,豈有已建築數十年之情事?又被告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其應於原告起訴之前即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登記,本件自始即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稱實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適用: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取得後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無權占有人之被告拆屋還地,係屬權利行使之正當方式,豈有權利濫用之理?被告不思自己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並貪圖一己之私之不當利益,竟有倒果為因之旨摘?況被告自始即無合法使用權源,茍真被告所辯係屬可採,如此法律又有何用?豈不鼓勵他人先下手為,後下手遭殃?被告所辯實無理由,根本不足採信。
⑷系爭土地已屬原告所有,當初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標售,係建屋居住之目的,然因系爭土地係屬前面臨路狹窄地形,且臨路寬度屬七至十五公尺之路寬,又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如原告欲於系爭土地建屋,系爭土地之最小寬度必須達到三點五公尺之距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茍如被告不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將致使系爭土地之最小寬度無法達到三點五公尺之距離,勢將使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務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無法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價購一部分。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⑴原告標取系爭土地時,被告已在其上搭蓋建物,原告應有容忍被告建物存在之義務:查本件被告之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標得之系爭土地,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前,尚屬不明。
退而言之,假設被告之建物真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林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
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已建築數十年以上,而當初開始建築迄至完工為止,原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應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標取系爭土地時,更應可由標售公告中得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占用之情形,卻仍然願意標取。
顯見,原告亦默許被告之建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無要求被告拆除之理。
另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原告既然繼受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權力及義務,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始為合理。
⑵被告已經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有占用原告土地,亦非無權占用:再退一步言,倘若被告之建物確定占有原告之土地,惟因被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已經超過數十年以上,依法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即非無權占有。
故被告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仍因對於原告之土地具有地上權,而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
⑶原告主張拆除被告之房屋,應屬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僅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倘若原告之主張屬實,則該部分之土地價值甚微,卻需拆除被告可供遮蔽風雨及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部分牆面甚至樑柱,嗣後更須另再雇工補強建物,且是否仍夠補強至完整如初之狀態,亦未可知。
兩相比較之下,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顯然原告之拆屋還地主張乃是權利濫用,應堪認定。
⑷被告如有占用原告之土地,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該部分土地:設若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被告願意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向原告購買或者承租。
此不僅可保全建物之經濟價值,且亦無損於原告之權利,不失為兩全其美之方法。
實者,被告既有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則理論上系爭土地在標售時,被告應有受特別告知參予競標之權利,卻因不知系爭土地有標售之情形,致造成被告之建物因此面臨被拆除之命運,實對物之經濟效益有所損害,當非權利社會化之本質所欲實現之結果。
⑸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過高: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需按月支付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租金利益,顯然過高,並未慮及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形狀彎曲狹長,且又未舉證系爭土地附近有何繁榮熱鬧之情況。
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無可採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六百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向國有財產局標得,業已給付價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上揭土地上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壹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六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無權占有現況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無權占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事項為: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是否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過高?分述如下:⑴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已建築數十年以上,而當初開始建築迄至完工為止,原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應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標取系爭土地時,更應可由標售公告中得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占用之情形,卻仍然願意標取,顯見,原告亦默許被告之建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無要求被告拆除之理等語,原告則主張國有財產局系一公家機關,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豈有公務人員於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訴請拆除之情事?茍真如此,國有財產局之公務人員豈不涉嫌圖利他人或瀆職之情事?故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又原告係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所取得,原告豈會於未得標之前,即可得而知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詞;
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林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欲主張有上開條文之適用,須對國有財產局及原告「知」其越界而不異議一事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證明屬實,辯詞僅係臆測,尚無足採。
⑵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已經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有占用原告土地,亦非無權占用等語,然揆諸上揭決議要旨,縱被告已經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若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地政機關尚未受理,仍不得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本權,況被告亦須先證明已經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空言置辯,自難採信。
⑶又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拆除被告之房屋,應屬權利濫用,惟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及國有財產局為惡意已如上述,況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所有建物僅為一鐵皮屋,經濟價值甚低,原告亦陳明為建築所需,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情,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⑷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需按月支付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租金利益,顯然過高,並未慮及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形狀彎曲狹長,且又未舉證系爭土地附近有何繁榮熱鬧之情況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市區係屬鬧區,人口稠密,熱鬧繁華,鄰近學區,且附近地帶商店林立,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工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市場機能甚佳無訛,原告爰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六百三十二萬元為平均購地成本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即六百三十二萬元除以二百五十三點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乘以六點五七平方公尺等於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乘以百分之十等於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除以十二月等於每月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等詞;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地價現值、交通環境,認上開金額尚屬合理,原告主張自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返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七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鋼架一層房屋等地上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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