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56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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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甲○○
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朋友家中飲用補藥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號TSE-115輕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內厝巷由南往北(斜向)方向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與金墩街口處,適原告騎乘車號BXO-992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詎被告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駛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內,失控而與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上背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到車禍現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於醫院中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3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業經原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被告應負責賠償部份,茲列明於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⑴96年9月7日至14日秀傳醫院之住院費用1萬346元、⑵96年9月14日漢銘醫院之止痛劑注射費用180元、⑶96年9月7日秀傳醫院之急診證明書費230元、急診費用480元、⑷96年9月21日秀傳醫院之回診費用320元、⑸96年9月28日大眾醫院之看診費用296元、⑹96年12月7日秀傳醫院之回診費用400元、⑺96年10月9日至12月8日少林中醫院所之看診費用2250元。

總共計1萬4502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1萬3600元。

⒊財物損失部分:吉他損壞一支1萬8000元。

⒋門診交通費用部份:一般醫院一趟200元11次共2200元、中醫院所一趟200元10次共2000元、法院傳訊一趟300元4次共1200元、調解一趟300元3次共900元。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新象音樂教室店長,每月平均月薪為2萬5000元,兼於民歌餐廳駐唱(鐘點費每小時600元、平均每月為30小時)或大葉大學學生社團教學。

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肩膀嚴重受傷,無法彈吉他,三個月無法工作,計有7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部份:10萬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22萬74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吉他損壞估價單1紙、就業證明3紙、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執照、身分證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了,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吉他損壞估價單1紙、就業證明3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被告涉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核對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注意力無法集中,闖越紅燈,並駛入原告騎乘機車之彰化縣花壇鄉○○路○道,失控與原告機車擦撞,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順向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因素。

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了,其無法負擔等語。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主張部分為1萬4502元,其中「少林中醫院」所看診費用225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收據供參,應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萬2252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證明受有1萬3600元之損害。

惟查,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桂桹(原告之父),此有系爭BXO-992號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既原告並非車主,迄今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⒊財物損失部分:高級吉他破碎損壞一支,其價1萬8000元,完全無法修復,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此部分自為可採。

⒋門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一般醫院一趟200元11次共2200元、中醫院所一趟200元10次共2000元、法院傳訊一趟300元4次共1200元、調解一趟300元3次共900元。

然查,原告赴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為憑,難謂可採。

另法院傳訊及調解所生之交通費用,尚非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此部分亦非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新象音樂教室店長,兼於民歌餐廳駐唱,或於大學社團教學,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肩膀受傷無法彈吉他,三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有7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上背挫傷等嚴重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就業證明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其因左肩受傷無法彈吉他而三個月無法工作,尚稱合理,此部分自應准許之。

⒍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固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吉他教學還有民歌餐廳駐唱、大學社團教學;

被告酒醉駕車,過失程度不輕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⒎綜合上述,共計16萬5252元,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16萬52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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