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5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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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92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富雄於民國94年4月22日邀被告及訴外人林棟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按年息9.1%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借款人應自第1期至第8期每期償還13,930元、第9期至第16期每期償還13,300元、第17期至第24期每期償還12,670元、第25期至第32期每期償還12,040元、第33期至第40期每期償還11,410元、第41期至第48期每期償還10,780 元,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96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239,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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