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6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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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林錫國即美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39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向被告訂製吊線座專用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用以製造腳踏車零件),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38,000元,原告依約先給付訂金150,000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系爭機器刀具規格、材質由原告自行訂製,交貨日期為97年1月30日,惟被告屆期未能交付系爭機器,因訂貨廠商要求改進原型機器產製之成品,原告遂於97年2月間要求被告更改系爭機器設計,經兩造協調後,系爭機器從原本由上而下的進刀方式,更改為由下至右上的進刀方式,被告允諾系爭機器經修改後可於97年4月25日前交貨,被告逾期仍未交付。

期間原告多次催促,惟於97年8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發現系爭機器仍是半成品尚未完成,遂於97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5日內交付系爭機器,否則將予解約,被告於97年8月18日傳真文件告知系爭機器已完成,要求原告提出較大刀徑之刀具以試車,又拒絕簽署原告於97年9月2日所提被告應於97年9月30 日準時交貨之文件,原告始於9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0,000元,及因被告遲延交付機器,致原告無法利用機器加工生產腳踏車零件,須委由其他廠商代工製作,所增加之加工費用即損失3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是因為被告未如期於97年1月30日交付機器,原告才於97年2月要求被告修改機器,被告並應允修改後之機器可於97年4月25日前交付,逾期仍未交付,原告前後僅於97年2月要求修改機器一次,未再次要求修改,且刀具早在97年2月就交給被告,被告遲至8月才要求原告要另行交付外徑較大之刀具。

機器從研發到製作組裝完成僅需45個工作天即可完成,而微調卻延宕300餘天,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總不能無限延後。

如果被告如期交付,根本不會有後續性修改的問題,當時請被告修改時,被告說這只需修改程式即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訂定系爭機器承攬契約後,原告於97年2月間要求被告變更原設計,將機械操作之刀具行程「由上下單向往返」改為「上下左右往復循環」之行程,藉此提高系爭機器之切割功效。

被告雖應原告要求更改上開設計,惟因該設計需壓縮刀具運作行程,使可運轉空間變小(由上下單行程改為四方型循環行程),故需將刀具盤徑加大,方能切割到原本預設之位置(即被切割品架設之位置)。

詎於變更設計後,原告竟以購買加大盤徑之刀具將提高成本等理由,拒絕提供盤徑改為125mm以上之刀具(變更前刀具盤徑為75mm)。

經被告於97年8月18日傳真通知原告配合,然原告當日即予拒絕。

兩造溝通無效後,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就系爭機械之完成負有提供合適刀具之協力義務,且其既要求被告變更原設計,自有配合提供變更後設計適用刀具之義務。

為原告未盡其義務,使系爭機器無法試車檢測後交付,是該遲延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之理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㈡原告於97年2月間要求修改後機器時,二造並未約交付機器日期,且原告先後要求修改2次,原告第2次要求修改機器時間約在97年6月份。

系爭機器屬於定作品,部份需要委外加工,因為外包加工廠延遲,致使被告無法交貨。

原告雖曾多次前去被告公司查看機器製作進度,但未催促交貨,僅表示急著用機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貨而解除二造間之機器訂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萬元並賠償因其遲延所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遲延情事,並辯稱:原告未盡提供合適刀具之協力義務,使系爭機器無法試車檢測後交付,該等遲延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據?查: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訂製吊線座專用機1台,雙方約定原告須配合提供系爭機器刀具,交貨日期為97年1月30日,原告訂約之初先給付訂金1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97年1月30日交付機器,原告此際並未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順勢於同年2月間要求被告修改機器以使將來產製之腳踏車零件符合下單廠商之需求乙節,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契約書1件可佐,信屬真實。

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7年2月間要求被告修改機時,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25日交付機器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前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證,惟經證人丙○○到庭結稱:「(法官問證人:你到職之後,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的交貨事宜、磋商情形始末為何?)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只是幫忙接電話,只是幫忙原告夫婦來找老闆時跟老闆說而已,至於何時交貨或修改機器等事情我不清楚。」

「那段時間(按:指原告訴訟代理人稱97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其簽名領回刀具期間)的確原告的老闆娘常常到被告公司問機器何時會完成可以交付、進度如何,至於老闆並未交代何時可以交機。」

等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二造就更改機器後之交貨時間已約定為97年4月25日,是應認二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之交付機器時間為不定期債務,按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以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被告未給付者,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㈡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惟債務人給付是否遲延,仍須視債務人之給付是否已屆期而未給付,須債務人之給付已屆給付之時期而仍不給付,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查:原告於97年2月間既另要求被告修改機器,期間雖曾多次催促被告改製機器之進度,惟依二造原立契約書第2條約定「中途要求變更功能時,得依設計者評估可行性及同意,並估價經買方簽認後,方可進行,但交貨期依需要展延不得有異議。」

,及二造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修改後機器或機器試車之時間,又依契約第6條約定,於被告製成機器後,尚須由原告提供適合之刀具試車操作後,被告始得提出給付,是認本件在原告盡其提供適合之刀具義務前,難謂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付機器)。

查原告於97年8月1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交付機器,被告旋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機器已完成,要求原告提供外徑125mm之刀具配合試車,原告以刀具外徑若增至125mm以上,來源取得不易,且為原先價格5、6倍,刀片成本增加太多,且刀片外徑太大,加工時較易破碎,要求被告應改為原先設計尺寸,以儘速交機等情,有原告提出相關傳真文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未盡提供適合刀具之協力義務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97年9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尚有不合。

又二造既於97年2月間因修改原機器,更新原承攬契約內容,原告亦未證明二造有另約定交付機器之時間,期間被告雖延宕時日甚久,難謂有違給付期限;

原告雖提供文件要求被告簽署須於97年9月30日準時交付機器,逾期須支付補償,但未得被告同意,此屬交付機器時期二造不能達成合意,尚難遽謂被告違約;

又被告雖未於原約定之97年1月30日交付原型機器,惟原告事後既於97年2月要求被告修改機器,自難再以被告違反97年1月30日交貨期為由,指摘被告給付遲延,併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依法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條反面解釋,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其進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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