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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及申請書是伊簽的等語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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