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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45號
原 告 L○○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乙○○
丙○○
Q○○
C○○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卯○○
M○○
樓之1
K○○
弄25
丑○○
宇○○○○○○
弄16
申○○
未○○
樓
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N○○
D○○
A○○
H○○
辛○○○
O○○
號
E○○
號6樓
F○○
黃○○
寅○○
I○○
天○○
酉○○
戌○○
J○○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亥○○
子○○
12號
巳○○
癸○○
2之2
地○○
號3樓
宙○○
號2樓
G○○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己○○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甲○○、丁○○、戊○○、己○○、G○○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長稽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037地號、地目林、面積16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將本件分割土地之共有人庚○○、甲○○、丁○○、戊○○、己○○、G○○列為被告,其請求追加庚○○等6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其6人就本件分割土地其等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景明於起訴後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由被告卯○○承當訴訟,是被告卯○○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Q○○、C○○、卯○○、I○○、天○○、酉○○、戌○○、J○○、午○○、G○○、庚○○、甲○○、丁○○、戊○○、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037地號、地目林、面積16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共有人王長稽業於民國96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庚○○、甲○○、丁○○、戊○○、己○○、G○○(下稱被告庚○○等6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庚○○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寅○○未分擔道路用地,係因為其應分擔部份已由原告分擔(原本原告及被告寅○○各應分擔54.63平方公尺,但原告分擔109.26平方公尺),故原告及被告寅○○持分雖然同為32分之4,但分得土地並不相同,此對其他共有人權益並無影響,至於原告與被告寅○○間分割面積有爭執部分,訴訟上不請求補償,私底下再協商,請求依該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乙○○、Q○○陳述略以: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土地上沒有房屋等語。
㈡被告C○○陳述略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意見。
㈢被告卯○○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段1038地號土地是伊共有的土地,希望分到的土地能靠近上開土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未○○、申○○、玄○○○、宇○○○○○○、E○○、H○○、N○○、巳○○、D○○均陳述略以:願意墳墓分配在分割後的土地上,不願意分擔分割費用等語。
㈤被告I○○、天○○、酉○○、戌○○、J○○、午○○陳述略以:其等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意見,。
又因為被告都是務農,現在景氣不好,所以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㈥⑹被告子○○陳述略以:希望分割後能靠近同段1038地號土地等語。
㈦被告庚○○等6人則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㈧被告黃○○、F○○、丑○○、A○○: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願意分配在系爭土地上祖墳所在的位置。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王長稽業於96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庚○○等6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因被告庚○○等6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庚○○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故原告請求被告庚○○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王長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查系爭土地略呈長形,西邊土地毗鄰約2.5公尺寬之道路,系爭土地上西邊部分有林氏兄弟之房屋,中間有墳墓,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附圖二)。
而附圖一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北邊開設共有道路(被告寅○○未負擔道路面積,如後述),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通行。
且I○○、天○○、酉○○、戌○○、J○○、午○○分割後取得該方案編號4之土地,其上之房屋亦得予保留。
另現場圖所示編號B部分墳墓,係坐落在分割後編號15至25部分之土地上,亦與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意願相符。
又被告卯○○、子○○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毗鄰其等所有同段1038地號,有利於合併使用。
到場之被告亦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
至於被告寅○○雖未共同負擔道路面積,惟此業據原告陳明係由原告負擔,其與被告寅○○在訴訟上不另為找補等語,經核相符,被告寅○○復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反對,且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尚無有失公允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應為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部分被告雖表示不願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之情形,自不得僅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
┌──┬──────┬───────┬───────┐
│編號│面 積 │取得人 │取得情形 │
├──┼──────┼───────┼───────┤
│ 1 │51平方公尺 │庚○○、甲○○│公同共有 │
│ │ │、丁○○、王美│ │
│ │ │杏、己○○、林│ │
│ │ │雅玲 │ │
├──┼──────┼───────┼───────┤
│ 2 │51平方公尺 │乙○○ │單獨取得 │
├──┼──────┼───────┼───────┤
│ 3 │51平方公尺 │丙○○ │單獨取得 │
├──┼──────┼───────┼───────┤
│ 4 │152平方公尺 │I○○、天○○│共同取得,按原│
│ │ │、酉○○、林忠│應有比例保持共│
│ │ │秋、J○○、林│有 │
│ │ │吳順 │ │
├──┼──────┼───────┼───────┤
│ 5 │38平方公尺 │C○○ │單獨取得 │
├──┼──────┼───────┼───────┤
│ 6 │76平方公尺 │卯○○ │單獨取得(編號│
│ 7 │ │ │6、7分為一筆)│
├──┼──────┼───────┼───────┤
│ 8 │19平方公尺 │亥○○ │單獨取得 │
├──┼──────┼───────┼───────┤
│ 9 │19平方公尺 │子○○ │單獨取得 │
├──┼──────┼───────┼───────┤
│ 10 │38平方公尺 │巳○○ │單獨取得 │
├──┼──────┼───────┼───────┤
│ 11 │25平方公尺 │Q○○ │單獨取得 │
├──┼──────┼───────┼───────┤
│ 12 │15平方公尺 │辛○○○ │單獨取得 │
├──┼──────┼───────┼───────┤
│ 13 │15平方公尺 │O○○ │單獨取得 │
├──┼──────┼───────┼───────┤
│ 14 │15平方公尺 │D○○ │單獨取得 │
├──┼──────┼───────┼───────┤
│ 15 │15平方公尺 │A○○ │單獨取得 │
├──┼──────┼───────┼───────┤
│ 16 │15平方公尺 │H○○ │單獨取得 │
├──┼──────┼───────┼───────┤
│ 17 │15平方公尺 │黃○○ │單獨取得 │
├──┼──────┼───────┼───────┤
│ 18 │31平方公尺 │E○○ │單獨取得 │
├──┼──────┼───────┼───────┤
│ 19 │31平方公尺 │F○○ │單獨取得 │
├──┼──────┼───────┼───────┤
│ 20 │6平方公尺 │丑○○ │單獨取得 │
├──┼──────┼───────┼───────┤
│ 21 │6平方公尺 │林泰銘 │單獨取得 │
├──┼──────┼───────┼───────┤
│ 22 │6平方公尺 │申○○ │單獨取得 │
│ │ │ │ │
├──┼──────┼───────┼───────┤
│ 23 │6平方公尺 │未○○ │單獨取得 │
├──┼──────┼───────┼───────┤
│ 24 │77平方公尺 │玄○○○ │單獨取得 │
├──┼──────┼───────┼───────┤
│ 25 │38平方公尺 │N○○ │單獨取得 │
├──┼──────┼───────┼───────┤
│ 26 │25平方公尺 │癸○○ │單獨取得 │
├──┼──────┼───────┼───────┤
│ 27 │38平方公尺 │地○○ │單獨取得 │
├──┼──────┼───────┼───────┤
│ 28 │13平方公尺 │宙○○ │單獨取得 │
├──┼──────┼───────┼───────┤
│ 29 │13平方公尺 │M○○ │單獨取得 │
├──┼──────┼───────┼───────┤
│ 30 │13平方公尺 │K○○ │單獨取得 │
├──┼──────┼───────┼───────┤
│ 31 │207平方公尺 │寅○○ │單獨取得 │
├──┼──────┼───────┼───────┤
│ 32 │98平方公尺 │L○○ │單獨取得 │
├──┼──────┼───────┼───────┤
│ 33 │437平方公尺 │原告及寅○○以│共同取得,按原│
│ │ │外之被告 │告16分之2、除 │
│ │ │ │寅○○以外之被│
│ │ │ │告依原應有部分│
│ │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供道路使用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有部分│姓 名 │應有部分 │
├─────┼────┼────┼─────┤
│庚○○、王│公同共有│O○○ │80分之1 │
│志郎、王珍│48分之2 │ │ │
│珠、戊○○│(此部分│ │ │
│、己○○、│訴訟費用│ │ │
│G○○ │應連帶負│ │ │
│ │擔) │ │ │
├─────┼────┼────┼─────┤
│ 乙○○ │48分之2 │E○○ │80分之2 │
├─────┼────┼────┼─────┤
│ 丙○○ │48分之2 │F○○ │80分之2 │
├─────┼────┼────┼─────┤
│ Q○○ │48分之1 │黃○○ │80分之1 │
├─────┼────┼────┼─────┤
│ C○○ │64分之2 │寅○○ │32分之4 │
├─────┼────┼────┼─────┤
│ 卯○○ │64分之4 │L○○ │32分之4 │
├─────┼────┼────┼─────┤
│ M○○ │96分之1 │I○○ │48分之1 │
├─────┼────┼────┼─────┤
│ K○○ │96分之1 │天○○ │48分之1 │
├─────┼────┼────┼─────┤
│ 丑○○ │192分之1│酉○○ │48分之1 │
├─────┼────┼────┼─────┤
│ 林泰銘即 │192分之1│戌○○ │48分之1 │
│ 林汶貴 │ │ │ │
├─────┼────┼────┼─────┤
│ 申○○ │192分之1│J○○ │48分之1 │
├─────┼────┼────┼─────┤
│ 未○○ │192分之1│午○○ │48分之1 │
├─────┼────┼────┼─────┤
│ 玄○○○ │16分之1 │亥○○ │64分之1 │
├─────┼────┼────┼─────┤
│ N○○ │96分之3 │子○○ │64分之1 │
├─────┼────┼────┼─────┤
│ D○○ │80分之1 │巳○○ │96分之3 │
├─────┼────┼────┼─────┤
│ A○○ │80分之1 │癸○○ │96分之2 │
├─────┼────┼────┼─────┤
│ H○○ │80分之1 │地○○ │96分之3 │
├─────┼────┼────┼─────┤
│ 辛○○○ │80分之1 │宙○○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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