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76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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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⒈彰化縣和美鎮○○段3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另同段357地號土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被告甲○○於95年1月10日分別登記為所有人,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又根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8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訊問之被告乙○○、甲○○二人固不否認其所搭建之鐵皮屋佔用上揭土地約0.5坪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刑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伊所有之和美鎮○○段357號土地係與上揭土地相鄰,是於93年12月27日向吳家發等人所購買,於購買當時,上面即搭建有鐵皮屋,且其等印象中該鐵皮屋搭建有十幾年之久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所有之和中段357號土地,確實是與上揭土地相鄰,並於94年2月4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

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自86 年7月起,即對被告所有之上揭房屋課徵房屋稅,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且確實占用原告土地(實測0.19平方公尺為準),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之。

⒉另被告所稱之系爭鐵皮屋之前手所有人即吳家發等人,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利,則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當亦無合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被告二人於鈞院97年10月23日勘驗時,亦自承系爭建物是我們買的,亦有勘驗筆錄為證。

是可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則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為共同無權占有,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損害,兼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被告等對原告自95年1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起,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按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市區,為和美鎮○○地段,地處市場之內,故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基礎。

又系爭土地95年、96年、9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達新臺幣(下同)4萬7610元,其中9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6560元,故系爭土地95年、96年、97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亦應均為1萬6560元。

關於損害金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基礎,其計算方式如下:①每年之租金:0.19平方公尺×16560元(公告地價)×0.8(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0.1(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252元(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可請求自95年1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起,至97年1月18日止,該二年之租金損害共504元。

②每月之租金:252元÷12月=21元。

故原告可請求自9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1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356-2及3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複丈成果圖影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影本各一份。

及聲請勘測現場及訊問證人即測量員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辯稱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356、357地號中間界址糾紛,業經被告乙○○之前手即占用人吳振源等人在前案(鈞院90年度訴字第11號拆屋交地事件)即告確定,已由該案占用人吳振源等僱工將越界部份之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完畢,該案件的原告嗣後撤回。

嗣被告乙○○等於93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吳耀宗等人購買同段357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之後就將該鐵皮屋原封不動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沒有再增建任何新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又該案被告已在92年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的結果,占用部分拆除完畢,拆完後,並沒有請地政機關再來測量是否全部拆完。

但被告是依原告請求要被告拆到哪裡,就拆到哪裡,現在又說沒有拆完,要被告等如何處置?又被告不知系爭鐵皮屋是屬於被告哪一人所有,係被告夫婦二人一起向前手買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357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上有鐵架造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同段356-2及3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鈞院前案90年度訴字第11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該案被告已在92年間,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的結果拆除完畢,拆完後沒有請地政機關再來測量是否全部拆完,但被告是依原告請求要被告拆到哪裡,就拆到哪裡,現在又說沒有拆完等語。

然被告既自承拆完後,並沒有請地政機關再來測量是否確實全部拆完,且經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確實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鐵架仍占用之事實,則被告辯詞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4元(原告取得土地日起算二年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詳如原告陳述欄所載之計算),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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