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80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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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之1
被 告 子○○
之1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2弄2
被 告 癸○○
4樓之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巷37
被 告 己○○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其公同共有(主登記次序25-35)之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五九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1360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寅○○、子○○、丑○○、辛○○、癸○○、壬○○、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繼承人訴外人梁天佑所有坐落秀水鄉○○段4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為170分之42,因土地總登記之誤,無法辦理繼承。

然為盡土地之利用,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梁煥奎、梁辛酉即依習慣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17日併同渠等持分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許坤銘。

嗣許坤銘之子訴外人庚○○於72年7月23日,復將系爭土地170分之42與同段458地號部分持分出售予原告。

目前系爭土地係原告在使用,其上有原告建物。

被告等人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就只有原告住在那裡。

嗣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8日,辦理名義更正及繼承,被告等11人於97年12月25日辦理繼承,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因買賣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之原因,今已業已排除,請求被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取得。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梁煥奎購買,故與被告等無關等語。

然系爭土地,係由許坤銘向梁煥奎購買,許坤銘則為庚○○之父,庚○○再依同樣條件賣給原告,故被告等應繼承原來之契約關係,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又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之誤,久懸未決,買賣契約簽定時,已說明是因無法辦理繼承,請求權不是不為,而是不能,附條件的契約行為其請求權於條件完成時起算,今無法移轉之原因已經排除,被告等自當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義務。

按原告與庚○○間之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埔崙段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170),雙方並約明乙方(庚○○)向原地主繼承人條件,轉讓予承買人(原告),日後乙方應協助辦理移轉之責。

然庚○○違約,將部分出賣、移轉予訴外人,致原告現今只能請求範圍只剩餘之被告等公同共有部分84/1360。

爰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梁煥奎與許坤銘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原告與庚○○間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彰化地政首長信箱函、土地謄本、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言詞辯論筆錄(均影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系爭土地於63年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土地共有人為梁天佑170分之42(即約該買賣契約書所指之4分之1)、梁煥奎170 分之85(4分之2)、梁辛酉170分之43(4分之1)等3人所共有。

而被告等人之祖先梁天佑業於民前7年1月9日死亡,而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梁煥奎與許坤銘係於63 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但於63年當時梁天佑名下之遺產,尚未辦理共同繼承之遺產分割,故梁天佑上開持分170分之42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為繼承人梁亦錠、梁金菊、梁奕聰、馬梁金子、梁白粧、梁昆登、梁江雨、梁江露、梁雪女、梁冬女、梁安女、梁辛酉及梁燦奎等13 人公同共有,但梁煥奎僅係眾多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將梁天佑所有持分170分之42全部出售予許坤銘,則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梁燦奎將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其契約自屬全部無效。

⒉退步言,梁煥奎與許坤銘間之買賣契約書內,針對梁天佑之部分縱使有效,而其後輾轉買賣與原告,皆屬債權之讓與契約,因原告或其前手庚○○卻從未通知被告,致被告從來不知原告有受讓債權之事。

從而,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97條即不得對抗被告。

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煥奎或被告皆無與原告、庚○○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又梁煥奎與許坤銘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5、6行已明確約定:「至於另4分之1因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甲方(梁煥奎)不負移轉登記與丙方(許坤銘)之義務」。

即梁天佑所有部份,已明確約定梁煥奎不必負移轉登記予買方許坤銘之義務,而輾轉受讓之原告,即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之根據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並針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均影本)各一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梁煥奎、梁辛酉依習慣於63年12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許坤銘。

嗣許坤銘之子庚○○於72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目前系爭土地係原告在使用,其上有建物,被告等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就只有原告住在那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梁煥奎與許坤銘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原告與庚○○間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8日辦理名義更正及繼承,被告等11人於97年12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之原因,現今已排除,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係由許坤銘向梁煥奎購買,許坤銘則為庚○○之父,庚○○再依同樣條件賣給原告,故被告等應繼承原來之契約移轉義務。

又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之誤,久懸未決,買賣契約簽定時已說明是因無法辦理繼承,請求權不是不為而是不能,附條件的契約行為其請求權於條件完成時起算,無法移轉之原因,現已排除,被告等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梁煥奎與許坤銘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倘並非因此而無效,其後輾轉購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是否因其未履行民法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規定而不得對抗被告?及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雖辯稱63年當時梁天佑名下之遺產,尚未辦理共同繼承之遺產分割,故梁天佑上開持分170分之42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為當時之合法繼承人梁亦錠、梁金菊、梁奕聰、馬梁金子、梁白粧、梁昆登、梁江雨、梁江露、梁雪女、梁冬女、梁安女、梁辛酉及梁燦奎等13人公同共有,但梁煥奎僅係眾多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將梁天佑所有持分170分之42全部出售予許坤銘,則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梁燦奎將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其契約自屬全部無效等語。

然查,台灣光復初期,地政資料紊亂,時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因無法移轉登記而變通為以嗣後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時有所聞。

況上開契約被告等之繼承人梁煥奎出售之持分為2/4,梁辛酉出售之持分為1/4,另1/4因當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約定出賣人梁煥奎不負移轉登記義務,惟買賣關係,就當事人間仍具拘束效力,不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必要,本院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同意為已足,即系爭土地63年間,當時僅4分之1為公同共有,其餘4分之3為出賣人梁辛酉、梁煥奎所分別共有,該梁煥奎與許坤銘間之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因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⒉被告復辯稱梁煥奎與許坤銘間之買賣契約書,針對梁天佑之部分縱使有效,而其後輾轉買賣與原告,皆屬債權之讓與契約,因原告或其前手庚○○卻從未通知被告,致被告從來不知原告有受讓債權之事,從而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97條即不得對抗被告等語。

經查,民法第297條之通知債務人之規定,僅為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且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因不知債權讓與,而誤向讓與人清償而設,既被告尚無因未受許坤銘(或庚○○)之通知而誤向讓與人清償。

況且被告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被告等已知悉原告、庚○○、許坤銘及梁煥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據上開辯詞拒絕原告之請求,難謂為可採。

⒊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至被告針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部分,經查,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附條件買賣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應於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即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

本件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8日辦理名義更正及繼承,而可為繼承登記之時起算。

則原告尚未逾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言容有誤會。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主登記次序25-35)、所有權應有部分1360分之84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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