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7,彰簡,80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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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一二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二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

一、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12-4地號、地目田、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同段112-5地號、地目旱、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田地及旱地,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原告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不同意用被告丁○○、乙○○兄弟稱以抽籤的方式決定分割位置,蓋之前的分割方式,亦由東至西依序由親屬輩長幼順序分配。

又系爭土地之四周,均沒有被告或原告所有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及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份: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分割後土地太小,分割後也沒有使用實益,不希望分割,也不願意分割的位置與原告相鄰。

又系爭土地四周沒有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土地太小,有沒有分割都沒有關係,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願意分割的位置與原告相鄰。

又系爭土地四周沒有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

(三)被告丁○○、乙○○部分:⒈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均希望編號D、E合併在一起。

四房用抽籤的方式定位置,比較公平。

然如果是判決分割,被告兄弟沒有分在一起也沒有關係,但不願意分割的位置與原告相鄰。

又系爭土地四周沒有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一份等件為憑,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各不可分割超過五宗,如欲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以合併分割為宜,此有函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予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利於各自使用或變賣,且原告分得二筆土地C、C’相鄰,有利土地使用,尚符合兩造之利益。

被告雖均辯稱不願意分割的位置與原告相鄰等語,然兩造亦均自承系爭土地四周相鄰地,沒有其所有獨自之土地等語,分割於何處,客觀而言,對被告等並無影響。

被告等所稱,僅主觀上與原告交惡而產生,分割之位置,對於兩造並無實質上影響,則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可採。

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

四、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本院酌量結果,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即兩造應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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