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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列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稱消費關係(信用借貸)發生地係本院轄區云云,然原告起訴既已否認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其非自認為消費者或被告之客戶甚明,即無消費關係發生之可言,且原告否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自無適用該申請書約定之問題,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此部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被告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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