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99元,及自
-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號NR-8421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莊雅玲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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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號NR-8421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和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莊曾阿乖所有而由訴外人莊雅玲駕駛之車號2R-055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萬9399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3520元、零件部分1萬58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9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莊雅玲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9幀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此部分自堪採信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莊雅玲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本院函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筆錄附卷足憑。
揆諸上揭法文及說明,本件被告既為肇事主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萬9399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3520元、零件部分1萬5879元。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
查系爭車輛係91年2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5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算工資部分總計1萬5108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莊雅玲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說明如上。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莊雅玲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萬576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1萬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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