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保險小,16,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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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酒後駕駛車號YHS-292重型機車,訴外人洪阿菊為其搭乘乘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大明路口前,適與訴外人施炳煌駕駛車號X2-1327自小客車發生,致洪阿菊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後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並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支付洪阿菊醫療、看護費用等4萬2854元,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又被告酒醉(測試值為0.29毫克/公升)騎乘機車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取得洪阿菊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而本件被告酒駕且未先讓右方施炳煌車先行,原告認為她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洪阿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理賠計算書、電匯付款明細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施炳煌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之搭載乘客洪阿菊受傷,及被告車禍當時係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理賠計算書各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無號誌且無支線、幹線之分而車道數亦相同之交岔路口,此有本院函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

揆諸上揭法文,左方車即車號YHS-292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車號X2-1327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施炳煌先行。

亦即,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施炳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承上,本件被告既亦為肇事因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1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施炳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說明如上,參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要旨,被告之乘客即洪阿菊就被告之與有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施炳煌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既係可認為是強制汽車責任險求償權人洪阿菊之使用人,洪阿菊自應承擔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如原告所言,其給付強制險保險金後,是代位被害人洪阿菊為本件求償,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等為1萬2856元。

(五)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1萬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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