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保險小,30,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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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駕駛車號7172-HX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52巷161號伯明佛具商行停車廣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停車,冒然倒車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詮鑫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童明源駕駛之車號0355-S B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開啟手把下方、後視鏡下方等處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萬8000元(其中工資部分2600元、塗裝部分5000元、零件部分1萬400元)。

又被告乙○○乃受雇於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且又屬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保單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及車損照片7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才剛上車,車子還沒有發動,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受損,應該是該車門開啟時,被風猛吹致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所致等語。

(二)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承保戶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被告乙○○受雇於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保單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及車損照片7幀等為證。

為被告乙○○不爭執,而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在伯明佛具商行內停車場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開啟手把旁處、後視鏡下方處受損,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乙○○固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才剛上自小貨車,車子還沒有發動,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受損,應該是該自小客車門開啟,被風猛吹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所致等語。

惟核閱本院依函調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意外調查卷宗之車禍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並由該照片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至少有二處鈑金凹陷程度判斷,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撞擊力道非輕。

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所以受損係因該車車門開啟後,因風猛吹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所致,委無可採。

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乙○○於倒車時,未注意其右後側靜止車輛(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已呈開啟狀,仍冒然倒車所致。

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與其雇用人即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萬8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600元、塗裝部分5000元、零件部分為1萬400元。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而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為1年8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金額4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及塗裝部分總計1萬2548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1萬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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