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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75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42元,餘新台幣1,5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3427-GC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下方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下方道路交岔路口處,適因該處號誌未動作,視為無號誌交岔路,被告屬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致撞及原告(原名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承保、被保險人粘銀現所有、由訴外人粘羽暘駕駛沿彰化縣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下方道路由南往北駕駛之車號7391-L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19,000元(包括工資48,972元、零件170,028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粘羽暘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修理照片(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證物,均未爭執其真正,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交岔路口有號誌但無動作(按視作無號誌交岔路口),訴外人粘羽暘駕車遵行車道為二線道,被告駕車遵行車道為單線道,2人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均未減速慢行致生碰撞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 年5月19日鹿警分五字第098001006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禮讓屬多線道車之訴外人粘羽暘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19,000元,包括工資48,972元、零件170,028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申請書、修理照片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4月20日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 年5月24日止,已使用約2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6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上開工資合計114,589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所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類推適用。
查駕駛系爭汽車之訴外人粘羽暘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及雙方疏失之情節,認減輕被告10分之4之賠償金額,方稱允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係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敗訴部分,不併予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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