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勞簡,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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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鳳美即宜泰水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受僱至被告后里工地上班,從事水電的工作,被告並未幫原告辦勞保及意外險。

詎97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作水電時,領班叫員工開始拉水電的管線時,口令喊錯,致使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

原告受傷嚴重,未能工作在家療養兩個月。

原告工資一天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97年5月尚有10天工資1萬7000元未領,加計兩個月未工作職業災害補償60天計10萬2000元元,以上共計11萬9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扣繳憑單正本及后里張外科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扣繳憑單正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合計共1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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