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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1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逾期超過6個月清償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循環額度,依約以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該借款往來管理帳戶,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動用額度,被告得於額度內循環領用借款金額,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5.32 %機動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於91年12月19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餘額,然其並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3年9月16日止尚欠30,012元及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年息12.88%計算)、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約定條款、未登存摺資料單、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利率變動表等(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原告主張信屬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2.88%,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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