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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22弄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萬2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萬2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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