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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
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應自94年1月18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分24期每期清償2,000元,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延滯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34,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為清償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0,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共48,000元,用以清償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之總價金,原告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徵信人員於93年12月30日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被告確認並合意,原告新光銀行始核准前項貸款,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被告既已了解銀行照會之目的,並向銀行表示已簽立申請表,則契約已生效力。
2.原告新光銀行於94年1月18日將准貸款項依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及第3點即被告同意將所貸款項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將前揭金額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使被告對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指示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足證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債務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⒊被告填寫申請表時,申請表上明白表示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
且原告於電話徵信中明白向被告表示是要申請貸款,且被告亦明白表示有申請消費性貸款。
對於小額性質的貸款,經金管會通過決議,以電話徵信確認後即可通過撥款。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規定,有關瑕疵的擔保是巔峰電信公司應負責的部分,非由原告新光銀行負責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是透過巔峰電信公司辦理電信服務,提供電信服務亦為巔峰電信公司。
被告並非與誠泰銀行簽訂契約,被告未向原告新光銀行或誠泰銀行貸款,尤未簽訂貸款契約書,況原告新光銀行或誠泰銀行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其上僅有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用印,原告新光銀行主張被告有簽訂貸款契約時,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意思合致,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銀行給的任何貸款款項。
原告新光銀行提出之電話錄音紀錄顯示其並未對被告提出貸款要約表示,僅因原告銀行貸款部的電話照會,即造成被告與原告銀行間成立貸款契約,此部份是否與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與被告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書面譯文、巔峰電公司開具被告已繳訖「行動假期國外專案國際通話費」48,000元之統一發票、誠泰商業銀行貸放日報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會同二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書面譯文,查核屬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亦自認有簽署上述申請書,原告主張信屬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新光銀行或其前身誠泰銀行訂立消費借款契約或有收受撥匯之貸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自認簽署之申請書正面第1行即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按即原告新光銀行之前身)申請消費性貸款」,又同分申請書正面所載約定事項第1、3項亦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等字樣明確,茲被告簽名同意該申請書內容,屬對原告提出締約之要約性質,嗣經原告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徵信人員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經被告確認並合意,誠泰銀行於承辦員以電話就消費貸款案與被告進行對保完畢,乃核准前項貸款,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不因要約引誘人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公司未於所提供申請表上用印而影響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再查,誠泰銀行已於94年1月18日將准貸款項依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3項約定將所貸款項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前身誠泰行銷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將前揭金額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使被告對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乙節,並據原告提出收據1件附卷可憑,是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指示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即屬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被告辯稱未向銀行訂約貸款亦未取受貸款云云,均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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