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152,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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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77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7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為付款人、帳號99648號、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31日、金額21,377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12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向原告借款,雙方並沒有預扣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因該公司違約,未依規定交付霹靂布袋戲之影片予被告,被告始拒付該筆票款。

原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的關係,被告並不清楚,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未通知被告票據已轉讓予原告,被告已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訴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份(影本)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確其簽發無誤,信屬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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