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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酉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408元,及其中新台幣50,559元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之給付以6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暨按週年利率9%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主張:被告酉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商務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繳款,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原告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29條之規定,若本契約條款有修改獲增刪時,原告經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後,申請人及持卡人繼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者,即視為同意修改增刪條款。
本約定條款中之各項費用、利率、費率或最低應繳金額等,原告得視市場及申請人、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狀況適時調整之。
惟被告酉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8年3月2日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50,559元、利息及違約金1,849元,共52,4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原告商務卡約定條款等(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原告主張信屬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9%,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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