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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桔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此有被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95年5月30日、票號TS090958號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夫江桔從曾遇訴外人陶利建材行老闆薛浴沂,並向其詢問積欠原告240萬元債務要如何處理,薛浴沂告知240 萬元債務中有60萬元是被告拿去使用,須找到被告才有辦法與原告處理。
嗣江桔從遇到被告,並轉告薛浴沂表示60萬元是被告拿去使用,被告即邀約江桔從前去莒光派出所解決債務,被告只承認20萬元的債務,並將20萬元債務分別開立7紙本票分期清償,此20萬元債務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之夫亦將被告簽發之7紙本票全數返還;
本件系爭本票,與被告在莒光派出所所簽立之7紙本票無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暨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3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95年5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固係伊所簽發,但由來異於原告所述。
緣原告與訴外人陶利建材行互相票貼產生債務,原告被陶利建材行倒債240萬元,卻硬要被告負責,並由原告之夫江桔從將被告押至莒光派出所簽立本票,當天被告共簽發7紙本票,系爭本票亦為其中之1紙,該筆票據債務(20萬元)被告均已按期清償完畢,惟原告只返還5紙本票,因被告是委由母親將款項交付原告之夫江桔從,而被告母親不識字,其於轉交票款予江桔從時,若江桔從未主動返還本票,被告之母亦未要求返還本票,故目前仍有2紙本票尚在原告持有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於95年5月30日向其借款3萬元未還,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二造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事項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就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先稱「是被告欠薛浴沂的錢,所以被告開立本件的本票給我。」
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既然是被告欠薛浴沂的錢,為何被告要開立本件的本票給你?)被告開陶利建材行的支票向我借錢,有鈞院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執字第20454號債權憑證為證,…因為被告不承認支票,所以才開本票給我。」
等語,復謂「系爭本票是陶利建材行的老闆薛浴沂拿給我的,因為被告欠薛浴沂的錢。」
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亦否認有簽發陶利建材行之支票向原告借錢,而依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454號債權憑證內容所載,債務人為薛凃美瑞、薛浴沂,亦與被告無關,則其主張係被告簽發持以借款之事實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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