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294,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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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90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逾期超過6個月清償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原名國泰商業銀行,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起訴狀誤載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於每月第3個週5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並滾入本金,被告應每月將最低金額以上之款項存入貸款帳戶,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7,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炫金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單等(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爭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信屬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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