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443,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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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613元,及其中新台幣55,684元自民國92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查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至民國92年6月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5,684元、循環利息929元、違約金150元共56,763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3元,及其中55,684元自9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欠本金僅55,684元,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0%,為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參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8年10月26日具狀陳報不請求違約金,爰依上開規定,將前開違約金全部減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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