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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9月26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萬648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他家銀行對被告扣薪,伊需扶養家人,先生失業,伊沒有能力繳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僅辯稱沒有能力繳等語,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480元;
及其中3萬4179元,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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