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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付款人鹿港鎮農會信用部、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對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又系爭支票是被告與訴外人維京群島群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簽約時所簽發,但該公司竟停止供應被告錄影帶,等被告與群體公司之糾紛有了結果,方願意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與訴外人群體公司簽約時所簽發,但該公司竟停止供應被告錄影帶,等被告與群體公司之糾紛有了結果,方願意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惟查,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之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簽名及文義負責,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群體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原告上開主張應採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6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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