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4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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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7年11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臺幣(下同)8萬401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表 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但原告要伊每月繳納之金額,伊無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既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僅辯稱原告要被告每月繳納之金額,被告無力負擔等語,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1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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