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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約定92年9月10日還款。
原告於92年8月22日依指示電匯10萬元入被告之妻謝黃昭華於高雄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詎屆期被告並未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在92年3月間因原告去大陸洽公,經訴外人張耀照介紹認識被告,後經三方商議開設光美拉絲工廠,資金分三股,每位股東資金190萬元,後因股東資金並未到位,工廠無法設立完成商議而作罷。
又若工廠有設立完成,請被告提出資金到位證明、公司成立證明。
被告辯他一個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原告積欠薪資,以薪資抵銷本件借款云云,根本一派胡言!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中商業銀行電匯單1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⒈被告確實有欠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借款,但早以每月人民幣8000元計算之工資償還,互不相欠。
⒉兩造在大陸合開工廠 (光美拉絲廠),被告負責管理工廠、生產等,工資一個月人民幣8000元,而原告在臺灣負責業務、管理帳戶和資金營運,後因原告帳戶不清楚,且工資從未發放始結束營運等語。
⒊提出合伙同意書影本1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銀行電匯單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 兩造在大陸合開工廠,被告負責管理工廠、生產等,工資一個月人民幣8000元,而原告在臺灣負責業務、管理帳戶和資金營運,後因原告帳戶不清楚,且工資都未發放等語。
惟被告對於有欠原告該10萬元借款並不爭執,僅辯稱早以工資償還,互不相欠等語。
被告自承有欠原告該1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早以工資抵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雖提出合伙同意書1紙為證,然核其僅能證明兩造有合夥意願而已,非謂足認有被告所稱積欠工資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審酌。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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