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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4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4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8年1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5,393元,原告於債務處理轉列呆帳時,以有利於債務人計算方式,則被告尚欠23,045元,並應依約給付自98年5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8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8年4月21日後未依清償本息,尚欠27,840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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