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8,彰小,566,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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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2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24元,餘新台幣57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8年1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C5-6959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68號前無號誌路口處,因駕車不慎致撞及訴外人袁素梅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1219-S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4,107元,訴外人袁素梅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路口無號誌,當時被告沒有看到原告的車,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車是在停止狀態,被告開車行進到路口時就停下來,是因為原告沒有煞車才發生碰撞,所以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也支出17,000多元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袁素梅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4,107元,袁素梅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車禍發生時,其已在路口停下來,是原告未煞車才發生碰撞云云。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286巷直行往彰馬路方向行駛,被告係駕駛汽車沿永芳路直行往永芳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永芳路286號前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左側毀損,被告駕駛之汽車前方受損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1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34245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已在路口停下,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至原告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有過失,然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4,107元,業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96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1月24日,已使用約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包括工資7,540元、零件26,898元共34,438元,打折後為24,107元,原告並未證明打折後工資及零件之金額為何,則按打折之比例(七折)計算,打折後之工資為5,278元、零件為18,829元共24,107元,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9,324元,與上開工資合計14,60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業如前述,則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分之3及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辯稱其亦支出17,000多元修理費乙情,因其未提起反訴,亦未主張抵銷,自無審究之必要,被告如確實受有損害,得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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